2022.10.05
《居留》
*教師節當天和文郁說很想念上課時老師所講的黑色笑話,小聊後幾天就看到一則日本記事,是在說一對日美同性婚姻,美國籍同性配偶原以投資、經營為由申請居留,但後續因經營失敗,申請變更以定居者和特定活動的資格,申請居留而遭行政機關拒絕的案例。
想起老師當時在行政訴訟法課程裡在討論:「本國人民與外國人民在國外結婚後,該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理由,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等申請居留證遭駁回一事,本國配偶可否以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例,這也算是巧合之一吧!
但似乎統計學家或報告提出:巧合的本質只是一種概率,它們是隨機發生的,沒有任何意義,也因總是在發生,因而毫不值得驚奇。甚至當樣本足夠大時,任何不可思議的事情都有可能發生。
*在那則日本記事中,東京地方法院還是以「在留資格的變更沒有訴之利益」、「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上沒有過失」,而駁回了原告損害賠償的請求;但同時表示:
「法務省認為【若是同性婚姻雙方國家都承認,則外國同性配偶就得以特定活動的資格居留。但另一方面,若是同性配偶一方為日本人則不適用,需要取得其他的資格。】這一說法使日本同性配偶與外國同性配偶間相比,其情形處於劣勢,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如於日本同居一段時間,為了使其能在日本穩定生活,有必要進行人道的考量,不承認其具特定活動資格不夠充分,行政機關判斷是違法的。」。
*日本的判決是在實體上判斷配偶有無申請居留之資格,與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討論在程序上判斷我國籍配偶有無為另一方申請居留證之權利,並不相同。
最後法院認為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可知,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兩公約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當然上開決議也有學者認為,決議可能誤認公政公約並不具有自動履行之特質,由於公約對表意自由、宗教自由之權利內容和要件也未有明確規定,將導致人民可能無法主張相關權利遭受侵害,嚴重減損公約保障其他權利實現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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