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21
《保險告知》
*聽到有朋友分享醫院與病患聯手詐領保險金的案例,想起最近因劇荒翻起舊日劇《MOTHER》來觀看,其中就有一幕就是主角鈴原老師的生母(望月)請求他的主治醫師開立不正確的診斷證明,好讓望月能夠帶病投保人身保險,日後發生事故時,能留一筆金錢給鈴原老師使用。
*劇中主治醫師只說明這樣的行為是詐領保險金,但其實可能還涉及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被解除契約,在日本保險法第37條即有「告知義務」的規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有關可能發生保險事故危的重要事項,要保人必須告知其事項。」;而第55條規定則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告知或告知不實的情况下,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契約。」,故若是望月帶病投保,恐怕因該病情只能活不到幾天而違反告知義務被解除契約,最終甚麼也拿不到。
*我國保險法第64條也有告知義務:「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該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應及對價衡平原則,保險是具填補損害功能,需藉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該保費作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並於將來給付保險金之對價。
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並無問題,如兩者非同一人時,觀第64條規範下僅有規定「要保人」有告知義務,並未規範「被保險人」,此時被保險人是否應負有告知義務呢?由於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危險狀況最為清楚,應具有告知義務。
且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但解除權是有限制的,若是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保險人就算有可以解除之原因(如望月未告知或不實告知),亦不得解除契約。且若要保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如望月可能非基於癌症而是意外死亡的情形),亦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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