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5
《多樣性社會》
*昨天看到新聞,承認了同性家庭的「追加收養」,追加收養其實是鄧學仁教授在我的論文中提出修正的名詞,在日本是以「接續收養」的文字,亦即同性戀者,能先單獨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在成立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後,可再由他方配偶,收養其養子女。在先前《編織》這篇記事中,也有稍微提到同性家庭的收養,但該篇是以「共同收養」(同性配偶二人共同同時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為主。
*此次的法院裁判略以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締約國每一兒童均享不因兒童、父母身分地位不同而有歧視的權利,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由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並無禁止收養養子女,不宜作否定或歧視文義的解釋,因此在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下,運用體系解釋、目的性擴張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收養他方未成年養子女時,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並且依社工訪視了解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現況、試養情況、綜合評估等,本案收養人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成長環境,因此認可收養的裁定(真是可喜可賀)。
*而在我的論文中是認為現⾏法下同性配偶僅能收養他⽅配偶之親⽣⼦⼥,⽽不能為追加收養,勢必形成現⾏法律仍不⾜以填補既有的現實狀況,⽽使已⽣活於同性家庭關係中之⼀⽅配偶之養⼦⼥,仍無法獲得法律上雙親之機會、擁有雙親之保護。鑑於追加收養之程序,係由⼀⽅伴侶先為收養⼦⼥,再成⽴748號施⾏法第⼆條之關係,該名養⼦⼥依照民法第1077條第1項之規定,已具有婚⽣⼦⼥之地位,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係將被收養⼈亦作為權利主體,故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3年2⽉19⽇之判決,亦以同性家庭下之親⽣⼦⼥、同性家庭下之養⼦⼥、異性戀家庭下之養⼦⼥間之平等權作⽐較,認為該名養⼦⼥其有與養⽗母之同性配偶成⽴事實上⽗母⼦⼥間之關係,卻無法擁有成⽴法律上親⼦關係之機會,顯有差別待遇。同性家庭是否可追加收養,因收養認可宜由法院進⾏個案認定⽽⾮由收養⼈資格中逕⾃排除。
*在日本近期也有性多樣性的一個事件在法院審理中,裁判結果也將於2022年2月28日出爐,在此先簡介一下案例事實:
2017年女性B使用男性A的冷凍精子懷孕,於2018年C子女即誕生,但A與B間並無婚姻關係,因此男性A接受了性別手術,由男性改為女性。2019年時,女性B再次使用A的冷凍精子懷孕,2020年D子女誕生。A雖然和2名子女有血緣關係,但是否能向戶政機關申報其為C、D之母親呢? 戶政機關並不受理,因此提起了訴訟,由CD的母親提出強制認領之訴,但在此訴訟上原被告雙方都承認是有親子關係的情况下,法院目前也是以被告與子女CD生活的實際狀況不斷提出問題,被告也強烈要求法院認可原告的請求,法院應該如何進行審判呢(按照臺灣家事事件法規定第46條得處分事件才得為捨棄認諾,然認領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故不適用認諾)?
*在這個案件中實際上是A與CD皆有血緣上的關係,也確實是他們的父親,只是改以女性的身分與其共同生活在一起,比起同性收養無血緣關係的子女,A與CD的關係其實更為緊密,這樣性少數派所存在的問題,也不斷地顯現出來,靜待228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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